涉案企业合规经验谈之六:如何做好串通投标罪案件的合规整改

自2020年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伊始,本团队即积极研究涉案企业合规相关精神和规定,多次办理各类型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在不断探索中积累了部分经验。在此我们推出“涉案企业合规经验谈”系列文章,旨在从合规顾问和第三方监管人等不同视角,结合具体案件和热点问题,回顾总结部分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案件的特点和经验,欢迎指正、讨论。

本篇系“涉案企业合规经验谈”系列的收官之作,选取本团队办理的一起串通投标罪合规整改案,从合规顾问的视角,与各位分享该类案件合规整改的思路,并就涉案企业合规中的几个实践难点展开初步探讨。

1 案件背景介绍

A公司是一家中等规模的建筑公司。经侦查机关查明,2010年至2017年期间,A公司在多个工程投标过程中通过寻找陪标公司串通报价,提高中标概率,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A公司及其实控人等多人涉嫌串通投标罪。

审查起诉期间,经团队多方努力,检察院决定对A公司适用涉案企业合规。需要说明的是,A公司及实控人另外牵涉其他犯罪,同时处于另一刑事诉讼程序。因本案背景复杂,本文仅讨论串通投标罪的合规整改。

2 有效合规整改

串通投标罪是企业市场经营中的常见犯罪类型,在建工行业更是高发。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4批20例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其中3例均系串通投标罪合规整改案。

同时,串通投标罪一旦成立,对于建工行业的打击又是极为致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的规定,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将取消违法单位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此前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条件。由此可见,企业、员工一旦涉嫌串通投标罪,将影响企业三年内的投标资格,这对企业而言无异于丧失了从业资格,影响颇深。

因此,对于涉嫌串通投标罪案件,除了从定性的方面进行无罪辩护,还可以积极适用涉案企业合规,争取合规不起诉,帮助企业回归生产经营的正轨。

1. 积极申请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全面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我们经评估认为,A公司系当地的著名企业,经营、纳税、带动就业情况良好,企业及负责人整改意愿强烈,遂提出可以尝试涉案企业合规的意见,并重点提示了认罪认罚的适用前提,以及在启动程序上可能面临的困难。

得到企业及当事人的肯定意见后,团队即着手向办案机关申请对本案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因本案同时涉及另一发回重审诉讼程序和其他多名嫌疑人,办案机关起初认为不适合做合规。

我们认为,《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文件并未作出此类案件不得适用企业合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已有学者提出“合规撤回起诉”的立法建议,以及其他地区对分别处于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涉案企业同时启动企业合规的先例,对于本案适用涉案企业合规,虽不常规,但却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此外,我们还邀请办案检察官现场走访A公司,使其亲身感受到A公司的发展历史和生产经营现状,认可A公司确有挽救的必要。同时,我们协助企业递交了《企业合规整改申请书》和初步《合规整改方案》,表明了合规整改的积极态度。

最终,检察院经多方考察认为,A公司可以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并向企业制发详细的《检察建议书》。

2. 全面识别串通投标风险

根据《检察建议书》,A公司首要工作即是积极开展自查,排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串通投标风险。

串通投标既是违法行为、又是犯罪行为,因行为造成法益损害程度的区别而定性不同。在开展合规风险排查过程中,应当从内涵更为广泛的部门法入手,考察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类型,进而识别潜在风险。

根据行为类型的区别,串通投标包括以下典型行为:

(1)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

根据《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的情形包括:

  •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此外,以下几种情形因具有上述串通行为的外观特征,而被推定为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实践中,投标人之间串标、围标、轮标、分标、陪标、限制投标等,均属于串通投标行为。

而对于更为隐蔽的推定串通投标行为,则表现为投标文件雷同(尤其错误雷同、格式相同);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电子投标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名的IP地址一致,或者IP地址在某一特定区域;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总价异常一致,或者差异化极大,或者呈规律性变化;故意废标;故意制作无效投标文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账户资金缴纳;售后服务条款雷同等。当然,推定行为存在澄清的可能,在此不论。

(2)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实践中常见的串通方式,包括泄露标底、差别对待、标外价、恶意分标、针对性定制招标条款等。

(3)招标人、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专家之间相互串通

除了上述两种较为典型的情形,串通投标中的风险,还包括招投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专家之间的串通,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中,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视为招标人的延伸,串通方式与招标人类似。

评标委员会与招投标人之间的串通,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 违反回避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
  • 私下约定;
  • 内定中标人;
  • 不公正评审;
  • 对投标人文件中明显不合理内容不指出;
  •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等。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专家不具有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身份,除成立共犯外,一般不构成本罪。但是,由于这种串通行为同样破坏招投标市场秩序,可能触发其他法律风险,因而在串通投标风险自查环节,是必不可少的。

3. 充分重视串通投标衍生的其他法律风险

根据以全面合规为目标、专项合规为重点的原则,合规风险自查需要在涉案犯罪风险调查的基础上,全面排查与之相关的企业经营、公司治理方面的法律风险。对此,需要通过开展合规调查,识别与串通投标相关的法律风险,为犯罪成因分析及合规计划的构建打好基础。

一方面,串通投标行为可能伴随其他刑事法律风险。

例如,投标人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专家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可能涉嫌行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罪。

又如,投标人为成功围标,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他人放弃投标、中标的,涉嫌强迫交易罪。

再如,对于泄露招标相关信息的,可能侵犯投标人或者招标人的商业秘密,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一而足。

另一方面,串通投标的背后是公司治理层面的不健全。

以采围标方式的投标人之间串通为例,典型的行为模式是,某公司为了能够中标,提前与几家有资质的公司打好招呼,由该公司为其他公司制作标书、提供保证金、安排人员参与投标,事后再将保证金通过私户转回公司控制的账户。

该模式暴露出,企业存在投标文件未严格保密,商业秘密可能被泄露的风险;私户公用、账外账、资金往来未经审批手续等财务管理的缺陷;公章、合同管理不严格等方面的问题。

为了杜绝再次发生串通投标行为,应当对上述法律风险一并进行整改和防范。

3 合规经验启示

1. 涉案企业合规的启动

在合规改革的当下,有一种说法是,“启动合规就是成功的一半”,确有一定的道理。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争取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涉案企业合规,不失为一种辩护策略。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企业合规可以由检察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和个人申请适用。

不论是哪种情形,企业均应当积极、主动说明企业情况,配合递交材料,甚至可以邀请检察院入企考察,进而争取涉案企业合规的机会,至于启动的形式则在所不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适用涉案企业合规制度要求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且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合规之后的不起诉至多是相对不起诉,这就意味着企业和个人需要承认犯罪事实的发生。对此,辩护人、合规顾问需要向企业充分释明,以供其选择是否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对于上市公司等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律师还应当协助确定其信息披露的口径。

2. 企业合规全流程适用之路径

当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正在向诉讼全流程铺开。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张军指出,“刑事涉企合规改革,不只是检察机关的事,法院也要参与发挥作用。”

实践中,不少地方已经开展了侦查、审判阶段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探索。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就有张家港市检察机关介入侦查阶段“挂案”、适用企业合规机制的典型案例。上文提及的深圳市污油水走私案件,亦是审判阶段适用合规的尝试。近日,芜湖中院试水二审期间企业合规第一案,更是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向更深、更远。

不过,具体到个案中,能否在其他阶段启动涉案企业合规,除了案件本身是否适合以外,必须要考虑诉讼阶段衔接的问题,程序上的障碍往往是机制适用的最大“拦路虎”。

参考各地目前的做法,在侦查阶段,可以邀请检察院提前侦查,对涉案人员取保候审以保证整改时间;在审判阶段,可以先行中止审理或者撤回起诉,待合规考察结束后再重新启动诉讼程序。

当然,理论和实务中仍不乏争议。而作为律师,我们要做的,便是争取一切可能,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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