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性侵未成年女性案件 应避免“厌女”情结

被害者希望,加害者至少能够意识到自己给对方带来的伤害。可加害者却总想过轻地看待被害者受到的打击,甚至还故意错误地觉得被害人是自己情愿的。其实,这反过来证明了他们实际上是有罪恶意识的。

——上野千鹤子《厌女》

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传统纯暴力型性侵案件逐渐减少,性侵案件呈现出更加复杂的背景和成因。“熟人犯罪”“职权性骚扰”“婚内强奸”等情形如何认定,充满争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性侵案件,包括强奸、猥亵等,女性被害人仍占绝大多数。因此,在办理相关案件中,需要注意了解并尊重女性被害人的特点,避免因处理方式不当而造成对被害女性的二次伤害,乃至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在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时,这一点尤为重要。

在办案机关方面,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规定,明确要求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办案;女性被害人、证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询问

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律师,目前则没有相关规定。律师辩护时,当然需要争取一切对当事人有利的因素,以帮助当事人达到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目的;但应避免陷入误区,过度放大被害人“过错”,试图通过被害人的品格而降低行为人的罪责。

须知,这本不符合法理,对于改变行为性质无益;相反,极有可能引起被害方和办案机关的反感,反而影响对当事人的评价,降低辩护效果。

在某成年男性强奸幼女案中,双方曾经存在短暂的交往关系。被害人长期精神状况不佳,在性认识方面不成熟,家庭和学校教育也属缺位。由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尚不满十四周岁,双方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并无疑问。

问题是,被告人主张与被害人之间曾是恋人,且被害人主动给其发过不雅视频进行“引诱”,主张被害人过错,要求轻判。

于是,在检察官已经考虑二人曾经交往的背景,出具了较为轻缓的量刑建议的情况下,该案辩护人仍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相关不雅视频等证据,并提出被害人亦与其他成年男性发生过关系的线索,试图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然而,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性观念不成熟,反而利用其不成熟的特点实施犯罪,体现了被告人较大的主观恶性,应当酌情从重、而非从轻处罚。

事实上,该案从书记员到审判长,绝大部分办案人员都是女性。辩护人此时提出对被害人的品格攻击,尤其是对未成年女性被害人的攻击,极易引发女性工作人员的不满,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

从被告人和家属的角度出发,提出对被害人的品格质疑无可厚非。但是,作为辩护人,必须要认识到这些质疑是否有事实支撑、是否有证据意义

首先要避免道听途说,其次要清楚这些证据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如果这些证据是把双刃剑,那么是否提供、提供到什么程度,如何解释证明目的,都需要结合案件本身和办案人员的风格等信息审慎思考、把握。

在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为了证明被害人有过错而提出的证据,往往是适得其反的。因为法律已经拟制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性同意权,需要进行特殊保护,成年人与其发生关系,并不需要考察被害人是否自愿。而行为人或其辩护人指摘未成年被害人“性早熟”等品行不端,一方面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另一方面反而会被认为,行为人恰恰是利用了未成年认识不健全的弱势地位,量刑上应当从重。

况且,如上所述,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的,往往是女性工作人员,她们对于未成年女性被害人有着天然的共情。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对于被害人的品格质疑,更易引发检察官和法官的反感,导致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

实际上,提出关于被害女性的负面评价作为“被害人过错”抗辩事由,例如“性早熟”“私生活不检点”“主动引诱”等,而不论在单一行为中是否取得了被害人的性同意,就是以贬低女性的道德而否认其同意的必要,本质上是一种厌女情结。对于成年人尚不能单纯以品格攻击论证“自愿”,对于法律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更不应该以未成年被害人有过错主张行为人责任降低。

因此,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女性案件时,辩护人应当首先摒弃性别对立的观念,避免受到煽动而提出未成年被害人的负面信息,将其被害归咎于个人行为不端,此举不但无法改变定性,反而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罚。